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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維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但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6,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250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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