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補,2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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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34元。
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066元(3,200元-2,134元+3,000元=4,066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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