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補,2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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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蘇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被 告 鐿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樹
原告與被告鐿順發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77年生,至被告111年9月16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0餘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60個月=1,51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69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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