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補,3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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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士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豪
被 告 張毅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毅仁對被告士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薪資債權存在,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被告張毅仁之新台幣(下同)47萬6,134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6,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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