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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蔡青青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0,625元、平日加班費27萬1,21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0,833元,共計39萬2,674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暫免徵收2/3即為2,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3 元(4,300 -2,867 +3,000 =4,433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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