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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洪偉倫
被 告 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經過調查,原告68年5月2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3月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因原告要求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工資,按此計算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2,700,000元】。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其所稱之僱傭關係補償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另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0,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30,000元=2,730,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487元,應補繳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28,027元-18,487=9,54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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