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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黃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睿紳即御之香飯包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290元(含違法解僱後工資70,368元、資遣費19,490元、短付工資88,144元、加班費748,728元、特休未休工資58,560元),及提繳154,18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3萬9,47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惟其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5元(12,286元×1/3=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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