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補,8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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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永昌


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原告與被告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79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吿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之專戶提撥7,578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90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68年生,至被告111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3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22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121,479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8,740元(計算式:121,479元×60個月=7,288,740元),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9,066,644元【計算式:7,288,740元+1,777,904=9,066,6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0,52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64元(計算式:90,793元-60,529元=30,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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