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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逸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94,1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7,6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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