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源庭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 Xia 夏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資遣費300,924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