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訴,12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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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偉州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勤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綸
被 告 許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勤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勤鑫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12,2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勤鑫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勤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勤鑫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77萬6,910元、新臺幣112,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勤鑫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6,902元(含醫療費用258,222元、不能工作損失526,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積欠工資6萬元、加班費502,180元)及其利息。

⑵被告勤鑫公司應提繳112,2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許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6,902元及其利息。

⑵被告許信雄應提繳112,2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以民國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219萬1,069元(擴張不能工作損失為710,667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再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227萬9,090元(追加請求資遣費88,021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勤鑫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在職期間係以原告載送貨物之趟次計算工資,每月工資均高於65,000元,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給。

因被告勤鑫公司指示載送之趟次與距離,致原告有長期超時駕車之情形,嗣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原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時,因精神不濟未能注意前車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至天成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原告返回高雄後,因仍感不適且右膝疼痛不已,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胸廓挫傷,原告再於112年2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被告勤鑫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之薪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按月補償原告原領工資,爰以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勤鑫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258,222元: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8,222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710,667‬元: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天成醫院就診,醫囑宜休養2日;

又於111年12月27日至寶建醫院就診,醫囑須休養3個月;

另於112年2月23日至高雄榮總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需休息及專人照顧6個月至112年8月28日,原告須休養期間分別為111年12月23日至24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1月21日,計328日,依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0,667‬元(65,000元÷30×328=7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手術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6個月,並由配偶看護照顧,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看護費用36萬元(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

⑷資遣費88,021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年資2年8個月又15天,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被告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8,021元。

⑸積欠工資6萬元:原告111年12月之工資為6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原告111年12月工資6萬元。

⑹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手術,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勤鑫公司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

⑺加班費502,180元:被告勤鑫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加班費共計502,180元。

⑻被告勤鑫公司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6,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勤鑫公司均未依法提繳,自應補提繳112,22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008元×28個月=112,224‬元)。

(二)原告於在職期間均稱呼被告勤鑫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信雄為「老闆」,如認原告之雇主為許信維,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如先位聲明所列之各項目,爰將許信雄列為備位被告。

(三)先位聲明:⑴被告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27萬9,09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勤鑫公司應提繳112,22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勤鑫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聲明:⑴被告許信雄應給付原告227萬9,09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許信雄應提繳112,22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許信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勤鑫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在職期間係以原告載送貨物之趟次計算工資,每月工資均高於65,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生事故,原告受傷後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並先後於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就診及手術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183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79至165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如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保護義務致勞工受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再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著有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原告為被告勤鑫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上規定,除被告勤鑫公司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依原告陳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11點半從大寮出發要到桃園龜山,中途有在湖口休息區休息10分鐘,繼續往北,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45分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時發生事故,伊前一趟112年12月22日凌晨0點30分從高雄大寮出發往台北,大約早上6點多到台北,休息一個小時,大概早上7點多到廠商載貨,加上等待的時間,當天弄好從台北回程到高雄時,已經是下午五點半,回到公司還要整理貨物,晚上8點半才回家,晚上10點半又回到公司,晚上11點半再出發,中間等待時間雖然可以休息,但與人的生理時間不一樣,無法真正休息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零時30分即開始由高雄駕車北上,6時許至台北休息1小時後即至廠商處載運貨物,原告僅能利用等待貨物裝載時間休息,於同日晚間5時許返回高雄整理貨物後於晚間8時許返家,然同日晚間10時許又至公司上班,晚間11時許駕車北上,直至凌晨3時45分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翌日(23日)凌晨3時45分許,除返家約2小時外,其餘時間均連續出勤,其間僅能利用空檔或等待貨物時間休息,另觀之起訴狀附表1所列工作時間,原告每次出勤時數動輒超過12小時以上,亦違反前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足見原告確有長期超時工作、作息不正常之情形,足使其疲倦程度增加,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專注力,足認被告勤鑫公司有未給予原告充分休息時間而使其為疲勞駕駛之情形,被告勤鑫公司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因超時工作致精神不濟而未能注意前車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可採信。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勤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合計支出258,22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原告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258,222元,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09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211頁),原告由其配偶看護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勤鑫公司賠償。

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看護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勤鑫公司賠償6個月之看護費用36萬元(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亦無不合。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3日至天成醫院就診,醫囑宜休養2日;

又於111年12月27日至寶建醫院就診,醫囑須休養3個月;

另於112年2月23日至高雄榮總住院進行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醫囑需休息及專人照顧6個月即至112年8月28日,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需休養期間分別為111年12月23日、24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1月21日,計332日,原告請求328日之看護費用,自無不可。

依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0,667‬元(65,000元÷30×328=7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6個月,且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6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勤鑫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被告勤鑫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勤鑫公司積欠原告111年12月薪資6萬元,原告以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積欠工資6萬元、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不合。

又原告以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勤鑫公司(本院卷第215頁),則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平均工資65,000元計算,被告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729元【65,000元×1/2×(2+285/360)=90,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88,021元,自無不許。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勞雇雙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按件計酬工資,包括延時工資總額,且勞工每月薪資所得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其約定既無違勞基法上開保障勞工之規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經查,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運送範圍遠及台北地區,每趟往返之時間不固定,被告勤鑫公司考量長途運送之工作時間,恆受交通狀況、載貨數量、載送地點多寡及距離遠近等因素之影響,無從精確核算工作時數及如何給予延時工資,而另與原告約定以較高之按趟計酬方式給付工資(含延長工時部分),應無不可。

則兩造約定原告按趟計酬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及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原告並非按時或按日計酬,其就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按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並非有理。

經查,本件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之工資各如附件所示,於加計基本工資後,仍低於原告每月按趟計酬所領取之薪資總額65,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每月薪資不低於65,000元,被告勤鑫公司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6,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勤鑫公司均未依法提繳,原告請求被告勤鑫公司應補提繳112,22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008元×28個月=112,224‬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勤鑫公司給付177萬6,910元(258,222元+360,000元+710,667‬元+300,000元+60,000元+88,021元=1,776,91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12,22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勤鑫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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