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訴,14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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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沈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徐于涵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35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2,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350元、2,48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000年0月間因水晶體破裂及感冒,斷斷續續請病假6天,被告經理于新融竟以此為由,於同年4月14日通知於次日以出勤不佳為事由,將原告調降為工讀生,原告拒絕,但仍被強勢改任為工讀生,改任工讀生後,因小費計領方式改變,導致可領工資大幅減少,於同年6月25日,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繫後,原告表示被告違法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經高雄市勞工局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差額6,25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給職災期間原領工資1萬2,000元及醫療費補償450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扣款6,7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4,780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繳2,4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112年4月15日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同意調任工讀生,112年6月25日於主管楊浩熙聯繫時,原告僅表示正在勞工局處理不到班,改請事假,並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嗣後,原告於同年6月26至29日未到職上班,並未請假,故被告於同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外場正職人員,工作時間為晚上8 時起至翌日早上5 時,月休8天,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另加計客人所給與之小費。

㈡被告於111 年4 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同年6 月18日重新辦理加保。

㈢被告於112 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以出勤不佳為由,自次日即112 年4 月15日降調為晚班外場工讀生。

㈣原告於112 年6 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29萬3,060 元,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主張以「無故曠職3 日」將原告予以解僱,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結果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是否自願調任工讀生,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於112年4月15日同意調任工讀生,並提出工作規則之調動/支援約定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告則否認同意調任為工讀生,主張係其於000年0月間因水晶體破裂及感冒,斷斷續續請病假6天,被告經理于新融以此為由,於同年4月14日通知於次日以出勤不佳為事由,將其調降為工讀生,雖予以拒絕,但仍被強勢改任為工讀生,改任工讀生後,因小費計領方式改變,導致可領工資大幅減少,並提出同年4月21日被強勢改調為工讀生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為證。

經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係以「配合公司經營及業務需求」為理由,徵求原告同意由原本之「晚班外場正職」調任為「晚班外場工讀」,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逢此新冠疫情影響力仍存在,許多人出門仍戴口罩之時期,本件調職之動機雖難認屬企業經營所不需,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仍屬被告外場人員,體能及技術上應無不可勝任之情形,但被告就原告調任後工資大幅減少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以上開規定之規範角度而言,已難逕認本件工作調整為適法之調任。

⑵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顯示,原告與被告經理于新融於112年4月21日就本件調任之看法確有極大之爭執,于新融甚至強調「今天我有權利降至工讀生」、「如果今天表現不好,我們可以在降到4個小時的工讀生」、「因為我是這家店的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辯,在自由意志下同意被調任為工讀生,則無論系爭同意書之真假,當難認本件為適法之調任,本件調任無效,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無效調任,致其112年4月、5月工資僅2萬5,350元、2萬1,200元,比約定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共減少6,250元(26,400×2-25,350-21,200=6,25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計算經核亦無不合,則原告當可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250元。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未得其同意,即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其勞工保險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中斷,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減少2,482元(1,584×2-686=2,482),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簽署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私人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未提供勞務,故此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核內容與所辯相符,但原告另主張其本係配合被告辦理,後在被告強制要求下,始另簽署系爭申請書,並提出原本簽署之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原本申請書)為證,經核,所載內容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補充主張之真正,及提出系爭原本申請書之形式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觀上開2文件所記載之留職停薪時間均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而依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告勞工保險中斷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自難使人不相信被告非故意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綜上各情,應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未足額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⒊原告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合於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核計算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2元,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給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及其金額: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上午4時許,與同事在包廂收拾清潔,因已近清晨快打烊,與同事稍有喧嘩,隔壁包廂之顧客以為在生事,竟過來與其及同事發生糾紛,致其受有裂傷、擦傷等傷害,該傷害為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補償該月份之原領工資1萬2,000元(24,000-12,000=12,000),支出之醫療費用450元,合計1萬2,450元,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還擊,且已按醫囑讓原告申請病假至同年3月1日,並依規定給予半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暨訴訟救助狀收狀戳),以原告可恢復上班之110年3月1日為得請求及受領補償之日計,此部分請求確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可拒絕給付,是認原告已無法有效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醫療費。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及其金額: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情形,將其110年2月之工資扣款2,000元,另於111年4月、112年2、3月,分別自工資中扣款700元、3,000元、1,000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扣款即給付此部分工資,被告抗辯110年2月、112年2、3月並未自工資中扣款,原告主張扣款部分實係給付現金,另依111年4月之薪資明細顯示,該月並無扣款700元。

經查:⑴被告辯稱112年2、3月並未自原告工資中扣款,而係原告已領現金部分,雖已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簽收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95、97頁),其中薪資月報表中有「領現金額」欄之記載,薪資簽收表亦有原告之簽名,但上開薪資簽收表之簽名,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領得112年2、3月薪資月報表中記載之工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領得上開「領現金額」欄之現金,蓋要領取上開2個月份之工資,必須在上開印有「領現金額」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此為業界一般之慣例,原告僅屬一般勞工,當無可能例外。

且原告見被告於薪資月報表及其提出之112年2、3月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中,記載「領現金額」、「實領現金」,以原告當時在勞動契約關係居於劣勢之情況下,亦難期待敢於極力爭取。

況以原告工資原則上以轉帳方式給付之情形,在無特殊情況下(如原告缺錢用請求借支),被告並無在上開2個月份中,將3,000元、1,000元之畸零工資,特別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之必要。

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有將上開3,000元、1,000元工資予以扣除未發給之情形,而被告既未為合理之解釋,難認有扣發工資之正當理由,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之工資合計4,000元。

⑵被告辯稱110年2月並未自原告工資中扣款,而係原告已領現金部分,雖已提出薪資月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其中仍有「領現金額」欄之記載,但同上所述,被告並未說明有何理由,就其中之「領現金額」工資需特別以現金給付,而非一併轉帳給付。

更何況,該月份有如上所述之原告與顧客發生爭執而受傷請假情事,益發使人更加相信,係因發生上開爭執情事而為之處罰扣款,而被告未說明處罰依據,則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之工資。

至於此月份之扣款金額,原告主張為2,000元,但依被告提出之2份薪資月報表所載,領現金額為1,000元,而依上開薪資月報表所示,領現金額以外之扣款項目,僅「代扣勞保」、「代扣健保」、「病假扣款」3項,而「代扣勞保」、「代扣健保」之扣款金額,與其他月份之扣款金額相同,難認有何不合,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打卡鐘簽到紀錄所示,原告110年2月病假日數共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以扣半薪之方式計算,應扣半薪之工資恰好為8,000元(24,000÷240×【8×20】×1/2=8,000),則被告並無以其他名義對原告扣發工資,是認該月份之工資扣款未發金額為1,000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發給之110年2月份扣發工資金額為1,000元。

⑶被告就其辯稱111年4月並未自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中扣發700元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月報表、薪資簽收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薪資月報表中並無與扣款700元相關之記載(含相同金額),而原告並未進一步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是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有扣發原告工資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之扣發工資。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亦即發給扣發工資之金額合計為5,000元(4,000+1,000=5,000)。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5日與被告分公司電話聯繫時,即表示因被告公司違法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其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但被告否認112年6月25日之電話聯繫中,原告有提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事宜。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6 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29萬3,060 元,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主張以「無故曠職3 日(6月27、28、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狀)」將原告予以解僱,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結果調解不成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簡訊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2分,以簡訊通知原告「如曠職多日,本公司得不經預告解僱」等語後,原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回覆稱:「原因已於25日週日晚上8:00電話告知了,再麻煩詢問該時當班主管,恕不再多贅述」等語,有該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原告在112年6月27日日未到職上班之前,即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而如上所述,因不適法調職而少發給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扣發工資所致之給付工資不足等,合於上開規定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規定,則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適法終止,被告當不得再以其他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1 年4 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同年6 月18日重新辦理加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2年6月25日終止。

原告依上開情形,主張其工作期間為4年1個月又24日,而被告辯稱原告到職日實為107年8月1日,蓋原告最初加保於好地方企業有限公司,後因被告(分公司)成立,將勞健保轉保於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總公司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高雄市政府照准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亦主張計算資遣費之工作期間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當得以工作期間4年1個月又24日為基準,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⒋原告主張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本件資遣費計算之平均工資,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加計客人所給與之小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情形,堪認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4,780元(26,400×1/2×【4+54/360】=54,780)。

㈥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期間已滿4年,則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第5年應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日,可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26,400÷30×14=12,320),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期間滿4年該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已發給,但此與原告請求之第5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無關,且核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式亦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

㈦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萬8,350元(6,250【工資差額】+5,000【返還不當扣款亦即發給扣發之工資】+54,780【資遣費】+12,320【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78,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2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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