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
-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同事,自110年初開始,經常於工作上藉
- (三)又國稅局洗錢專案於108年間查到小叢林幼兒園自106年7月
- (四)再原告就被告丙○○、乙○○之上開行徑,向小叢林幼兒園之園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丙○○向來尊重原告之穿著自由,否認曾以「黑寡婦」、
- (二)被告乙○○亦否認有以「學你心臟病,就不用工作」、「神經
- (三)原告自小叢林幼兒園離職後,以110年3月2日與同事因薪酬
- (四)又觀原告傳給小叢林幼兒園園長丁○○及楊淑綿之LINE對話內
- (五)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7年7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高
- (二)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經診斷患有不穩定心絞痛,同年9月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二)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遭被告丙○○嘲諷如「黑寡婦、深宮
-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顏敏如將其出勤卡於110年2月26日交予被
- (四)又依上所述,被告丙○○、乙○○既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原
-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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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淑美
被 告 楊國璽
曾子晴
高雄市私立小叢林幼兒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惠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甲○○○○○○○○○○(下稱小叢林幼兒園)擔任會計人員。
被告丙○○為小叢林幼兒園之工友兼司機,於原告之任職期間,被告丙○○不斷對於原告有謾罵污辱字眼,如「黑寡婦、深宮怨婦、穿著喪服來上班」等語,致原告受有極大之心理壓力。
嗣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丙○○的言語霸凌,故向小叢林幼兒園管理階層申訴,然小叢林幼兒園未有任何改善或處置,任由被告丙○○繼續以言語嘲諷原告,且被告丙○○因遭投訴而惱羞成怒,反而變本加厲,每每於職場上遇見原告時,便以肢體恐嚇之方式作勢毆打原告,原告因求救未果,僅能默默忍受其行為長達三年。
爰將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按時間順序表列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同事,自110年初開始,經常於工作上藉故刁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訴外人顏敏如將出勤卡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未於薪資結算日前交給原告,使原告無法如期完成作業,直至同年3月2日才將顏敏如之出勤卡交予原告,原告遂將出勤卡退還被告乙○○,由乙○○返還顏敏如,顏敏如因而不滿而找原告爭執,乙○○從中作梗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工作效率大受影響,並造成顏敏如對原告產生誤會。
乙○○亦刻意將公事文件之字體縮小,致原告難以辨認;
又乙○○對小叢林幼兒園管理階層所交辦的事務表示不滿時,便以「學你心臟病,就不用工作」、「神經是否有問題」等言語辱罵原告,抑或是將原告作為發洩情緒之工具,在工作場所對告恣意大聲叫罵或聯合其他同事一同排擠、刁難原告。
而原告因遭職場霸凌,身體逐漸發生狀況,然乙○○知道原告身體狀況後,猶以言語刺激原告,例如:「我也要學妳假裝心臟病什麼事都可以不用做。」
等語,而造成原告更大的心理傷害。
爰將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按時間順序表列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國稅局洗錢專案於108年間查到小叢林幼兒園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期間有逃漏稅情形而開罰,小叢林幼兒園於000年00月間收到國稅局通知須追繳700多萬稅款加罰金,園長丁○○及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夫人楊淑綿竟逼問原告是否為其向國稅局檢舉,想賺檢舉獎金等語,導致原告壓力過大無法入眠。
(四)再原告就被告丙○○、乙○○之上開行徑,向小叢林幼兒園之園長丁○○及實際負責人楊淑綿告知,然小叢林幼兒園卻無視原告之請求,放任被告丙○○、乙○○長期對原告欺壓,並向原告表示被告丙○○、乙○○之行為並無重大過錯、僅是玩笑而已,或以口頭承諾將被告丙○○、乙○○調離校園之空言稍作安撫,實際上卻消極對待、毫無作為。
而原告原無任何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卻因被告丙○○、乙○○之霸凌行為,及小叢林幼兒園之管理階層疏忽管理之不作為,放任被告丙○○、乙○○恣意妄為,原告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又因上開心理因素,引發心臟疾病而需裝設心臟支架外,原告所服用之心臟病藥物,亦影響其子宮健康,致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迄今尚未痊癒,甚至因此摘除子宮。
準此,被告丙○○、乙○○二人於工作期間不時以言語及令人畏懼的肢體表現霸凌原告,足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嚴重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小叢林幼兒園身為被告丙○○乙○○等二人之雇主,未能善盡監督義務,竟容忍被該二人以前開不當之方式對待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有關雇主對於勞工之身體或精神有受不法侵害之虞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及心理健康遭受重大傷害,自應與被告丙○○、乙○○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向來尊重原告之穿著自由,否認曾以「黑寡婦」、「深宮怨婦」、「是要參加葬禮」等字眼嘲弄原告,在職場上遇見原告時,亦無以肢體恐嚇之方式作勢要毆打原告之行為。
(二)被告乙○○亦否認有以「學你心臟病,就不用工作」、「神經是否有問題」、「我也要學妳假裝心臟病什麼事都可以不用做。」
等言語辱罵原告,且由110年9月16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傳給小叢林幼兒園之園長丁○○(帳號:Tina)及其與楊淑錦(帳號:Sofia)之對話內容可知,因薪酬計算之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之人為訴外人顏敏如,並非被告乙○○,故原告主張其因此事罹病之情縱認屬實,亦與被告乙○○無關。
況且,顏敏如確實是在110年2月26日星期五下班時間過後才將出勤卡交給被告乙○○,原告在知悉顏敏如已將出勤卡交給被告乙○○後,卻不立即向被告乙○○拿取,刻意躲在後面而未現身,當時無人知悉原告尚在學校,被告乙○○亦認為原告早已下班離開學校,從而,被告乙○○僅能在228和平紀念日三天連假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3月2日交予原告,非故意隱藏顏敏如之出勤卡,讓原告無法作業,導致原告必須於假日加班;
關於出勤表字體大小之認定乃因人而異,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嫌隙,豈會刻意將出勤表字體變小,讓原告作業時難以辨認,且被告乙○○並不知道原告有提早老花之問題,倘原告果真認為出勤表之字體太小造成其作業上之困擾,其亦可直接向被告乙○○或小叢林幼兒園管理階層反應而要求改正,然原告亦未如此為之。
(三)原告自小叢林幼兒園離職後,以110年3月2日與同事因薪酬計算情事爭執,後每個月均遭刁難職場霸凌,經診斷為「重鬱症、不穩定心絞痛、中度睡眠障礙、工作環境之不良影響,雙側聽力障礙及高血壓」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0年9月7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三位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原告所患「重鬱症、工作環境之不良影響」未達參考指引標準,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至所患「不穩定心絞痛、中度睡眠障礙、雙側聽力障礙及高血壓」為自身疾病等語。
足見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與其任職於小叢林幼兒園期間跟同事相處之事無關。
(四)又觀原告傳給小叢林幼兒園園長丁○○及楊淑綿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先前對原告主張遭被告丙○○、被告乙○○上開對待情節並不知悉,原告亦從未反應過,且丁○○等人在得知原告之困擾後,均有積極處理,分別向原告表示「這段時間,我會盡可能安排讓她(乙○○)在班級,減少或避免進到辦公室」、「我很能理解你童年時期對你產生的影響,叔叔(丙○○)不該這種玩笑的。
我會找機會跟他說」、「Anita(乙○○)已將調離辦公室的工作讓她在班級幫忙。
希望不會再引起你身體不適…」等語,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放任或未盡預防義務之情形。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所罹疾病係因被告3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就原告所受傷害存在有任何過失,及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乙○○2人對其所為之霸凌行為,係發生在110年3月之前,且原告係於同年6月11日開刀,斯時,原告即可對之請求賠償,但原告遲至112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亦不得再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7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小叢林幼兒園擔任會計人員。
被告丙○○為任職於該幼兒園之司機,被告乙○○亦任職於該幼兒園而為原告之同事。
(二)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經診斷患有不穩定心絞痛,同年9月7日經診斷為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同年月28日經診斷為重鬱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遭被告丙○○嘲諷如「黑寡婦、深宮怨婦、穿著喪服來上班」等語,及以肢體恐嚇之方式作勢要毆打,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故意在原告接受快篩時大聲呼叫原告之姓名,使原告受到驚嚇而鼻子出血,並辱罵原告等情,均為被告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與小叢林幼兒園之園長丁○○(帳號:Tina)及其與楊淑錦(帳號:Sofia)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原告雖曾分別向丁○○、楊淑錦陳稱:「來到小叢林,因為我的服裝全是黑色系列,總是會被丙○○叔叔怒罵,黑寡婦,深宮怨婦,穿著這套是要參加喪禮的字眼,我不做任何回應,默默接受他的怒罵,從銀行回來,為何哈打招呼,他也我對我咆哮一頓,從我到職至今以來,從未對我有尊重過。」
等語,而經丁○○回應:「對你工作上除了感謝還是感謝,謝謝妳辛苦付出的一切,在人員管理上我做的不夠好或是要再改善的我會再檢討...讓妳感到委屈...真的非常抱歉。」
,及楊淑錦回應:「所以我很能理解妳童年時期對妳產生的影響,叔叔不該開這種玩笑的,我會找機會跟他說。」
等語(參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然由此僅能認定丁○○、楊淑錦於聽聞原告上開所述情節時,表達同理、安慰及願向被告丙○○溝通改善等情,而衡以一般人在聽聞他人訴苦時多會為同理、安慰及如何幫助改善境遇等反應,是丁○○、楊淑錦因而給予原告心理上之安慰與支持,實屬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對原告嘲諷辱罵之行為。
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丙○○有嘲諷辱罵原告、或故意在原告接受快篩時大聲呼叫原告之姓名,使原告受到驚嚇而鼻子出血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一節,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顏敏如將其出勤卡於110年2月26日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未於薪資結算日前交給原告,使原告無法如期完成作業,直至同年3月2日才將顏敏如之出勤卡交予原告,原告遂將出勤卡退還被告乙○○,由被告乙○○返還顏敏如,顏敏如因而不滿而找原告爭執,被告乙○○從中作梗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工作效率大受影響,又被告乙○○在同年7月起將出勤表字體縮小,致其難以辨識及工作,另被告乙○○亦以「我也要學妳假裝心臟病什麼事都可以不用做。」
、「神經是否有問題」等言語刺激原告,並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小叢林幼兒園之園長丁○○及其與楊淑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係分別向丁○○、楊淑錦陳稱:「2/26那天,顏敏如是最後一個交出勤卡的人,而我故意晚下班,留在後面等待,最後我還是沒有拿到他的出勤卡,那我假日帶回去加班,好讓3/2請Sofia簽薪資,納璋出勤卡呢,在乙○○手上,她故意3/2才拿給我,這是顏敏如在跟我爭吵中,告知我,她是最後時候5點半後交的但我已經下班了,我告訴顏敏如,我一直在後面。
...6月以前原出勤表的字體是大的,我提早老花,乙○○在7月開始將出勤表字體縮小,我不知道她這動作是故意的嗎還是什麼原因」等語(參調解卷第35頁、第53頁),而依原告所述之上開情節,被告乙○○於110年2月26日(星期五)下班後方取得顏敏如所交付之出勤卡,則其因未見原告在辦公室,於經過11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之228和平紀念日3天連假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3月2日再將顏敏如之出勤卡交予原告,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實難認其有刻意隱藏顏敏如出勤卡致使原告無法作業之惡意;
又即便被告乙○○曾將出勤卡字體縮小,惟出勤卡為小叢林幼兒園之員工所通用,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子情知悉原告之眼睛視力狀況,尚難認被告乙○○將出勤卡字體縮小之行為,即係在刻意刁難原告而欲使原告難以工作。
再楊淑錦雖對原告所述上情於LINE回應稱:「出勤卡計算薪資部分,在2月底發生那件事後,三月有請Tina制定一個新的規定,我以為都沒問題了,不知道還是有些困擾妳工作的部分,我們可以再討論,看如何改善。
Antia(即被告乙○○)已經調離辦公室的工作讓她在班級幫忙。
希望不會再引起妳身體不適...。」
等語(參調解卷第55頁),然其僅係表達願討論出勤卡制度,及將被告乙○○調離以減少其等見面之機會等情,並非肯認被告乙○○確有惡意隱藏出勤卡之行為。
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子情有對原告為刻意隱藏出勤卡、故意將出勤卡字體縮小使原告難以工作等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對其辱罵:「我也要學妳假裝心臟病什麼事都可以不用做。」
、「神經是否有問題」等語,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一節,並無理由。
(四)又依上所述,被告丙○○、乙○○既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小叢林幼兒園未能善盡監督義務,竟容忍被該二人以前開不當之方式對待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有關對於勞工之身體或精神有受不法侵害之虞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查,縱認原告所述被告乙○○有刻意藏匿出勤卡、故意將出勤卡字體縮小使原告難以工作等情節屬實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此二事所發生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26日、000年0月間,此有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可參(參調解卷第53頁),則原告於110年2月26日、000年0月間即已明確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乙○○、小叢林幼兒園為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參調解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乙○○、小叢林幼兒園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其餘之侵權行為事實,因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而無法認定該等事實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並無可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及小叢林幼兒園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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