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訴,16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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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杜堂安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4,261元及其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2,84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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