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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周育秀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孔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寵物用品銷售小幫手一職,每月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因身體不適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請假,被告卻以原告經常請假為由,告知翌日(112年6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任職期間僅偶爾向被告請假,但無曠職情事,縱原告請假可能影響工作之進度,仍有補救、改善空間。
被告並無任何促原告改進之作為,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且被告112年6月26日以訊息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於同日告知原告明天仍繼續上班。
被告雖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但原告業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期間每月仍可透過臨時工作獲取5,000元報酬,且被告在僱傭期間並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此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1,59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㈣被告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基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利,其私法上不安之地位,得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原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手機訊息紀錄、被告於臉書招募員工截圖、原告打卡攷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1至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六、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表示準備提供勞務,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仍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之意,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並已將提供勞務之準備通知被告。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復於112年7月26日調解時拒不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紀錄可憑,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表示,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但遭被告非法解雇後,透過臨時工作,一個月尚有5,000元之收入,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又被告並無提出已經給付112年6月5日起至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日之工資之證明,是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萬元,若遲延,尚應自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㈠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112年6月26日前後為提繳退休金金額之區分,惟查,原告既然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此部分區分即無必要,且此僅為如何計算提繳退休金之問題,尚非原告請求無理由,亦無駁回原告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勞工部勞工保險局於每月25日以前寄發上月份的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收到後應於次月底前繳納,因此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限應自112年8月末日起算。
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為3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提繳之月提繳工資應以30,3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
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回復原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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