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傅茂信
陳朝明
洪明傑
石明義
方丁祥
蔡天助
許清智
方進祥
余建榮
陳榮正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高屏營業處之線路裝修員,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方進祥、余建榮等8人為線路裝修員,許清智、陳榮正等2人為電機裝修員,均已各自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但被告公司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訴請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抗辯: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不含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許清智、余建榮、陳榮正等9 人(下稱原告9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已結清舊制年資,其等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明文約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是原告9人所訴顯無理由。
又依上開項目表之規定,原告方進祥之平均工資,亦不得計入司機加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許清智、方進祥、余建榮、陳榮正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方進祥、余建榮8 人工作職稱皆為線路裝修員,原告許清智、陳榮正2 人工作職稱為電機裝修員,退撫年資起算日期各自如起訴狀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原告方進祥以外9人,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許清智、方進祥2 人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時間退休,其等10人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㈡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等6 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原告許清智、方進祥、余建榮、陳榮正4 人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兼任司機、電機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被告每月並發給其等司機加給。
㈢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等6 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原告方進祥領得之退休金、原告人許清智、余建榮、陳榮正等3 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司機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㈣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許清智、余建榮、陳榮正等9 人(下稱原告9人)於108 年12月,簽立被告公司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在內。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之工資,需依勞動契約有所約定,或工作規則有所規定,或另有其他依據(如團體協約),即需與勞工提供之勞務具對價性而得依法請求者,始得謂為工資,而因工資係勞工依勞動契約可得之對價,合於一定要件時,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付,故具「給與經常性」,與雇主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隨機決定發給金額之特殊恩惠性給與不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但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等6 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原告許清智、方進祥、余建榮、陳榮正4 人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兼任司機、電機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被告每月並發給其等司機加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領班加給既係發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之員工,司機加給係發給需兼任司機及車輛保養之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兩者均難認非勞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且係每月給付,亦合於「給與經常性」之判斷標準,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堪認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發給,亦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
㈡關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之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效,當難謂勞工已因協議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
且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內容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所致,尚無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違反。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9人均曾簽立被告公司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在內(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卷第169至221頁上開簽署文件、第245頁上開項目表)。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
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與原告9 人於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既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部分約定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如上所述,原告9人並未喪失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另原告方進祥既未簽署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算協議書,則亦應將其平日領取之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10人之退休金,原告9人即使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結清舊制年資制度,簽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亦無不同,且原告10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數據及計算之應補發金額均無違誤,則其等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退休後30日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 表:
編號 姓名 退撫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新台幣:元【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傅茂信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2 陳朝明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3 洪明傑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0,78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4 石明義 69.4.1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0,78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5 方丁祥 69.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6 蔡天助 68.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7 許清智 67.8.7 109.7.1 111.11.30 勞基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8 方進祥 63.4.17 109.8.31 勞基法施行前 20.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10.1 勞基法施行後 24.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9 余建榮 83.10.26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99,169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1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10 陳榮正 75.1.1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41,80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9.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