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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德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蓉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宋偉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梁嘉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同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定期之派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丙○○契約),約定派遣至東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以下簡稱東風公司)擔任駕駛東風公司貨車之司機,契約期間分別為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
惟被告均於111年9月1日起曠職,有下列應負賠償責任情事:⒈甲○○於111年6、7月間執行業務駕駛東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995車輛)時,數次發生碰撞,造成系爭995車輛及訴外人永欣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益公司)之設備受損,東風公司業已賠償永欣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賠償永欣益公司而對甲○○之求償權以及系爭995車輛維修費用334,19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與原告。
甲○○於111年9月1日起即曠職而未上班,依照甲○○契約第五條,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工資為28,000元及綁約獎金12,000元,如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需歸還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綁約獎金共72,000元。
甲○○契約為定期契約,依約甲○○應提供勞務至113年2月29日為止,甲○○提前解約依照甲○○契約第一條應按月賠償每月2萬元之違約金共36萬元。
甲○○於111年1月4日取得職業駕照,依照甲○○契約第七條在原告之車場練習43日至考核核可,甲○○違約,應給付練車違約金每日4,000元,43日合計172,000元。
⒉丙○○則因曠職,應依照丙○○契約第一條按月賠償2萬元之違約金(不足月部分按每月26個工作天比例計算),共209,231元。
且丙○○於111年8月30日、31日均未提供勞務,產生放管費用8,000元以及放管之差額費用4,709元,丙○○應依照丙○○契約第七條第3項賠償東風公司,東風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又丙○○所使用KNA-8199號曳引車(下稱系爭8199車輛)有輪胎及油箱蓋缺損,輪胎費用23,100元及油箱蓋費用998元,丙○○應依照丙○○契約第七條第2項賠償之。
因被告拒不賠償,因此依照甲○○契約第一、五、七條;
丙○○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2、3項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941,192元、246,0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則以:兩造就勞資爭議業已於111年7月26日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對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乙方記載:陳明章,統一編號:德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即原告),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實為乙○○,債權讓與顯有瑕疵,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且系爭995車輛於000年0月0日出廠,迄111年7月22日事故為止,已使用4年1個月,應扣除折舊等語為辯。
㈡丙○○則以:曳引車司機之薪資行情約4萬元至15萬元不等,若以日薪1,500元計算,月薪約3萬元,無曳引車司機願意應聘。
丙○○契約第五條約定每日工資1,500元以及綁約獎金500元,合計為2,000元,平均月薪亦僅為4萬元左右,並無高於薪資行情,足見原告是壓低丙○○日薪再巧立名目以綁約獎金作為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之補償。
原告並無對甲○○提供技術培訓以及合理補償,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
丙○○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11年8月8日即已預告將於111年8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丙○○契約第七條第3項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且原告不能證明遭業主扣款是可歸責丙○○,自不得向丙○○請求放管費用。
縱使認為原告得請求,該違約金亦為過高,應予酌減。
輪胎、油箱蓋耗損為雇主營業成本,不應轉嫁由勞工負擔,且原告所稱輪胎當時已經使用將近5年,丙○○請求更換為有理由。
丙○○離職時業已辦理交接,交接清單上並無輪胎或油箱蓋缺失,丙○○無庸賠償等語為辯。
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運輸為東風公司之繼續性業務,人力派遣為原告之繼續性業務(本院卷第104、105頁)。
㈡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本院卷第109頁)。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995車輛修復單據,係將甲○○駕駛系爭995車輛,在111年6、7月間內連續發生3起事故所造成車輛損壞,一次全部進行修復。
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為334,192元,其中零件304,392元、工資29,800元(本院卷第254、255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甲○○契約、丙○○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㈡原告對甲○○之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㈢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丙○○契約第一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是否有效?原告可否依此請求違約金?㈤丙○○是否應賠償放管費用?㈥丙○○應否賠償輪胎及油箱蓋費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甲○○契約、丙○○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基法第九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契約即為派遣契約,依照上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
再者,兩造不爭執人力派遣、運輸分別為原告、東風公司之繼續性業務,則甲○○、丙○○提供運輸勞務或受派遣,均為繼續性工作,依法亦應為不定期契約。
原告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定期契約與被告為約定,被告為謀生計,未能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無決定及選擇之可能,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所制定定型化定期契約,應屬無效,甲○○契約、丙○○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㈡原告對甲○○之請求,部分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雖主張甲○○於111年9月1日曠職(本院調解卷第11頁),惟甲○○於同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26日,原告與甲○○成立調解,約定:勞方(即甲○○)於111年7月26日自請離職,會後赴公司辦理手續,資方(即原告)亦承諾不追究違約金,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對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280700號函文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3至82頁)。
足見原告主張甲○○於111年9月1日起曠職,應有誤會。
又原告與甲○○既然就工資、終止勞動契約業已達成調解,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綁約獎金、違約金、練車違約金等等,均為勞動契約終止所衍生之爭端,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對甲○○為請求。
至於系爭995車輛損害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所指工資、契約終止之範圍,自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仍得對甲○○為請求。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提出之系爭995車輛修復單據,係將甲○○駕駛系爭995車輛,在111年6、7月間內連續發生3起事故所造成車輛損壞,一次全部進行修復。
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為334,192元,其中零件304,392元、工資2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995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同年7月2日發照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995車輛自發照日,迄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0,365元(計算式如附表),與工資29,800元合計60,165元。
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0,239元,並無過低,因此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即為60,239元。
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永欣益公司3,0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實際賠償永欣益公司之證明,且陳稱碰撞之照片亦無留存(本院調解卷第177頁),本院尚難認為損害以及賠償之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甲○○雖辯稱債權讓與無效,然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且系爭讓與契約確實有原告以及乙○○之印文,堪信系爭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
系爭讓與契約上就乙方雖誤載陳明章,但此為法定代理人繕打上之顯然錯誤,且陳明章亦無簽名或用印,應不影響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丙○○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無提出有對丙○○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證明。
丙○○契約第五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採無底薪制。
以日計價。
每日工資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及綁約獎金伍佰元,按月發放工資等語。
惟查,曳引車司機之工資落在4萬元至15萬元之間,有丙○○提出之曳引車、聯結車、砂石車、拖車司機徵才網頁6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0頁)。
本院審酌擔任曳引車司機必須具有特別駕駛執照,具備一定之技術與能力,還須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合格,與一般不需特別技術、證照之勞工以基本工資計算不同,堪信丙○○主張曳引車司機工資一般市場行情在4萬元以上,應可採信。
原告與丙○○約定無底薪、按日計價,因按日計酬仍應有例假日以及休息日,故丙○○每月正常工作日數在22日左右。
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44,000元,處於曳引車司機工資行情之底部,若僅以每日1,500元計算則為33,000元,已低於行情。
足見丙○○主張該綁約獎金500元為壓低丙○○日薪再巧立名目所為,若僅有33,000元工資,無曳引車司機願意提供勞務,原告就最低服務年限並無提供補償,應屬可信。
上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依照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應為無效。
縱令該綁約獎金為最低服務年限之補償,惟原告並無對丙○○為培訓,且勞務市場上從事曳引車司機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甚多,只要原告願意提高工資,其人力替補性並無困難。
且原告提供之補償加計契約所稱工資,亦僅為曳引車司機中較低之薪資,再對照綁約獎金僅每日500元,違約金卻高達每月2萬元,足認丙○○契約第一條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欠缺合理性,依照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應認為無效。
因此,丙○○主張丙○○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應屬可採。
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丙○○於111年8月8日在LINE群組龍蝦工作平台陳稱:經本人多次告知公司早班司機的問題,至今無法改善,一直叫我忍受,讓我感覺敷衍了事,本人無法與那種司機共事,所以我只做到這個月就好,請公司另找司機接替我的工作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本院調解卷第121頁)。
丙○○明確表達只做到這個月就好,請公司另找司機接替我的工作,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
該群組名為工作平台,工作相關事項於其上表達,亦發生告知之效力,故丙○○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原告。
且丙○○於111年8月30日就所駕駛之系爭8199車輛辦理交接,亦有車輛交接紀錄表翻拍照片以及點收人吳建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41、143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益證丙○○確實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所知悉。
丙○○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且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無效,丙○○依法只須於10日前預告終止,丙○○已提前22日預告,自屬合法,無庸負擔違約金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丙○○無庸應賠償放管費用:丙○○契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因運輸業特性,乙方(即丙○○)不得藉故推委及選擇工作,需全權配合要派單位接受貨主要求之派遣調度,違者每次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肆仟元整(當天可累計計算)。
另外包含當日新竹物流的處罰費用也由司機自行吸收。
原告因111年8月30日及31日未出車,遭扣款4,709元,雖有運費統計表、發票等件影本各一紙以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新瑞貨櫃總字第11210160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9、131頁)。
惟查,丙○○已於111年8月30日與原告辦理交接,自無可能再提供駕駛勞務,此並非丙○○推委或選擇工作或不願意配合原告派遣調度。
且丙○○早在同年月8日就已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有合理時間可以安排整備調度,丙○○並無該當丙○○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要件,且無可歸責事由,無法出車應是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丙○○給付違約金以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㈥丙○○無庸賠償輪胎及油箱蓋費用:經查,系爭8199車輛之輪胎以及油箱蓋,均為雇主營業所必備之生財工具,乃營業成本,自應由原告或東風公司自行負擔,無轉嫁由勞工負擔之理。
丙○○契約第七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於契約期滿離職時,須無條件歸還要派單位所交付之運輸配備。
若有遺失或人為損壞,須無條件照市價賠償。
惟查,丙○○於111年8月30日辦理交接時,並無丙○○損壞系爭8199車輛之記載,有上開車輛交接紀錄表翻拍照片可憑,足見原告主張丙○○損壞輪胎或油箱蓋並無可採。
且系爭8199車輛之輪胎在丙○○要求更換時業已使用將近5年之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調解卷第117頁),丙○○對此請求更換,合乎安全常規,更難謂損壞。
至於油箱蓋,丙○○僅是LINE群組中表示油箱蓋中有一個鐵片卡住,反應於群組,經指示交由全國加油站工作人員協助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以及譯文可憑(本院調解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3頁),並無證據可認丙○○有亂拔損害油箱蓋之行為,原告請求丙○○賠償,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讓與契約請求甲○○賠償系爭995車輛維修費用60,23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調解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392×0.438=133,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392-133,324=171,068 第2年折舊值 171,068×0.438=74,9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068-74,928=96,140 第3年折舊值 96,140×0.438=42,1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140-42,109=54,031 第4年折舊值 54,031×0.438=23,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031-23,666=3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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