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北國簡,1,2023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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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第863號、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34年前合法房地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現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係34年前繳稅之合法房屋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係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才虛偽辦理登記,非判決書所判係88年接管原省政府為管理單位,被告虛偽所訴係由行政院87年5月14日(87)令受二字第03454號接管聲請人35年之房地繳稅之合法房地,應更正補充漏未判決,被告接管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土地,二者為不同土地建物,應廢棄註銷登記於聲請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合法房地登記簿上,請求鈞院補充漏未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聲請人訴之聲明所載「請求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登記;

請求賠償自104年6月10日前開房屋拆除後,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18,000元之損害至獲得國家賠償日為止」(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6頁),及聲請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暨參諸聲明拘束性原則,聲請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聲請人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頁),卻係載稱「一、請求貴院依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14號)得向北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業經台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更正確定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請求貴院判決回復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合法房地事執行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仍未依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欠缺之裁定意旨,具狀補正之,且逾期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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