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育奇所有車號000-0000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撞損原告承保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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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子涵
被 告 陳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育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與同街26巷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由陳育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6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責任,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9,788元(計算式:128,268×70%=89,788)。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128,268元,含工資5,850元、烤漆20,878元及零件102,1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0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850元、烤漆20,878元,共計90,8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0,800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與同街26巷口轉彎處,該處路段畫有紅線,被告車輛自浦城街欲右轉至同街26巷,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均有明顯碰撞痕跡。
另本件初判表內肇因研判記載被告部分:1.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2.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3.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
系爭車輛則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8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前開說明,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63,560元(計算式:90,800×70%=63,56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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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40×0.369=37,4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40-37,468=6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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