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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3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人瑄(原名葉怜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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