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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冠中
被 告 鄭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6月10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6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另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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