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28元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5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1元,及其中102,328元自98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93年12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書狀辯以:原告主張之債務係訴外人林詠添未經伊同意,持伊身分證影本申請信用卡消費,非伊使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詠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之債務係訴外人林詠添偽造文書辦卡、非伊消費云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林詠添偽造文書之範圍並無包含本件向渣打銀行請領之信用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