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北簡,2075,2023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9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9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