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北簡,221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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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另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6年6月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借據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1,20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及之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20%及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部分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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