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北簡,82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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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陳嘉弘
被 告 梁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16元,及其中新臺幣94,936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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