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北簡,88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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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東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臺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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