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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550元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3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另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550元、利息1,248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8元,及其中25,550元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㈡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聲明㈡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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