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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承澤
被 告 方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288元未清償。
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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