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温、羅冠杰(原名陳冠杰)、卓家偉、楊裕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嗣被害人王祖漪等人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以原告所受損失之範圍即金融帳戶等資料為限,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中請求賠償之83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屬於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損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83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尚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