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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温芷萱
相 對 人 彪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新臺幣82,727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蔡朝豐於112 年7 月2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或管理人可處理業務,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行使稅捐債權請求權,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選任具有法律、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朝豐已於112 年7 月2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以採信。
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具有法律、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及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有關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名冊,其中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覆本院之人選,經本院逐一電話詢問後均表示無意願(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另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則經本院函催(參本院卷第67頁)後迄未覓得有意願之會計師以回覆本院,是無法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具有法律、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
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然相對人公司已查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參本院卷後存置袋內),則相對人有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亦屬可議。
再者,蔡朝豐死亡後,其繼承人僅為其76歲之母親蔡黃美華一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其回覆稱不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且衡以其年事已高,恐有難以勝任代行董事職務之虞;
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黃美華之女兒,其稱蔡黃美華及其親人對相對人公司均不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是尚難認蔡黃美華保有相對人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況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欠稅清理,一旦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蔡黃美華為蔡朝豐之法定繼承人,即不顧其意願及有無代行董事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蔡黃美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從而,本件既無法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具有法律、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復查無其他合適之人選足資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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