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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亦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職權,導致聲請人對其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續行,致該執行案件拍賣標的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自辦重劃區土地無法拍賣,該區經濟效能遲遲無法實現,已影響國內經濟秩序。
且相對人尚有諸多債務洽商事宜、執行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猶待完成,亦有高鐵後站停車場營業事務須處理,可見相對人亦因公司業務現已陷於停頓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
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即不得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又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3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01105640號函限期令相對人改選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限期未改選董事,全體董監事自112年6月20日起當然解任,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在案,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第31頁),是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以及董事會因董事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職權,導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續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又相對人無法處理公司業務及相關訴訟事件,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語。
惟查: 1、系爭執行事件固曾因相對人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致程序無法續行,此經橋頭地院函覆在案(本院卷第97頁),惟聲請人主張因此導致國內經濟受有影響乙情,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標的價值非低且具開發價值為據,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能否拍出、拍定人取得後將如何規劃,均屬未定,自難以執行標的價值非低,逕認系爭執行事件受阻將導致國內經濟受有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有據。
況且,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續行原因,係因相對人全體董事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導致無法為合法送達,惟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向橋頭地院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核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嗣已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導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續行之原因,已有相應處理,聲請人仍執此事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益見為無據。
2、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目前仍有相關債務協商、訴訟事件及公司業務尚待處理乙情,雖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律師函及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利用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路外停車場契約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惟上開文件僅係相對人對債權人提出債務減免提議,以及相對人曾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立之停車場契約書,僅涉及相對人個人債務協商,及其與台灣高鐵公司間單份契約之履行,影響層面不大,縱暫有停頓亦難認已致相對人受有損害,遑論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有據。
3、更何況,相對人股東即第三人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湧公司)於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112年6月20日當日,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許可依該規定自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依申請意旨另載明,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30日、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係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達半數以上流會而未能順利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高雄市政府嗣於112年9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350710號函照准華湧公司申請,並限華湧公司於收文日起3個月內召開,屆期未召開許可失其效力,此有上揭華湧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華湧公司雖迄未檢具相關書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另名法人股東即第三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資產公司),已於112年12月7日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為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相對人董事因當然解任,固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然相對人股東仍持續依循公司法第173條第4款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保障自己股東權益,則依上揭意旨,本件既仍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本應限縮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認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
且股東依據上揭規定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此為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亦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益徵本件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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