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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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目前沒有法定代理人存在,亦無董監事等人員,完全沒有任何人人可代表相對人為決定,相對人事實呈現完全停擺情形,嚴重影響全體股東權益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並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

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又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3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01105640號函限期令相對人改選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限期未改選董事,全體董監事自112年6月20日起當然解任,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在案,並有上揭高雄市政府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固堪認定。

(二)惟查,聲請意旨僅泛以相對人董事會不存在,當然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為證,惟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具體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已難足採。

(三)況且,相對人股東即第三人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湧公司)於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112年6月20日當日,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許可依該規定自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依申請意旨另載明,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30日、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係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達半數以上流會而未能順利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高雄市政府嗣於112年9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350710號函照准華湧公司申請,並限華湧公司於收文日起3個月內召開,屆期未召開許可失其效力,此有上揭華湧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惟華湧公司迄未檢具相關書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另名法人股東即第三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資產公司),已於112年12月7日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為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依上可認,相對人董事因當然解任,固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然相對人股東仍持續依循公司法第173條第4款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保障自己股東權益,則依上揭意旨,本件既仍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本應限縮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認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

且股東依據上揭規定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此為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亦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是本件亦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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