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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
債 權 人 蕭景維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明欽、蔣怡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明欽、蔣怡芳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然依其所提借據,本件債務係於109年1月10日成立,債務人應於111 年12月10日前返還借款,債權人並於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欄陳稱本件債務清償期限為11年12月1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
從而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究為109年1月10日或111 年12月10日?並不明確。
再依借據所示,借款人為張明欽,擔保人為蔣怡芳,則蔣怡芳究竟為一般保證人而僅於對張明欽執行未果時負清償責任?抑或蔣怡芳與張明欽為共同債務人,與其共負清償責任?亦有待釐清。
本院遂以112 年3 月7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釋明,該裁定已於112年3 月16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
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無法單憑其所陳釐清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經通知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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