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1198,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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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政男
債 務 人 皇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一點九二);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一點九二);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二點三四六);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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