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3397,202304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
債 權 人 林育德
代 理 人 林冠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崇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崇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