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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債 權 人 劉仲智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筑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向其買手機要分期,自民國111 年7 月7 日至12月14日都沒有還款,積欠新台幣(下同 )30,5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對債務人許筑堙發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僅載明甲方為債務人許筑堙,然契約之對造為空白,尚難據此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本院遂以112 年3 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債務人有向其借款之佐證,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債權人住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然債權人迄未補正 。
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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