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債 權 人 陳雅芳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幼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支付命令之請求應以現在給付之請求為限。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幼文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每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直至第三人王世哲死亡或非由債權人照顧之日止,顯系就將來之給付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與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又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補正就已到期之債權,陳明確切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收據、法令依據等,然依債權人112 年4月7日提出之補充說明狀,僅略述聘請外傭的花費將有若干,及稱收據無法一一保存,以及其支出之勞務不知如何計費云云,則究竟債權人就已到期部分之債權要請求多少,難以確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