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4378,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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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
債 權 人 吳詩萍



債 務 人 蔡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㈠、㈡、㈣之債權,約定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違反民法第二○五條之規定,故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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