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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曾榮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冠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邱冠豪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並分配後,尚有新台幣(下同)41,160元不足受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邱冠豪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本件所請求之債權,其中35,159元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434號之債權,另6,001元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債權,其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裁定,均屬可請求債務人給付並持以強制執行之給付裁判,且未經撤銷,形式上仍屬有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是本次就受既判力所及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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