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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436號
債 權 人 葉英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修淑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修淑靜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另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及林家暉(兒子)各跟1會共2會,於109年3月5日、109年8月5日得標後避不見面,會錢共欠新台幣(下同)64萬元未給云云,仍未明確表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積欠會款64萬元之證據資料,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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