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444,20230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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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債 權 人 黃淑卿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桃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顯示錯誤,致無法確定債務人之人別及確切之送達地址,本院遂以民國112 年1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然債權人誤提出其自身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再以112 年2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債權人之送達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 ,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影本、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

是本件債務人人別無法確定且經命債權人補正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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