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537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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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宋翊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2%】(證四、五)。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1月12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96,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七)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利率查詢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貸款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37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871元 宋翊萱 自民國112年01月12日起 至民國112年02月11日止 年息12% 001 新臺幣296871元 宋翊萱 自民國112年02月12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11日止 年息14.4% 001 新臺幣296871元 宋翊萱 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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