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581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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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
債 權 人 李文增
代 理 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芳賓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依據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

二、債務人李芳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釋明確切之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支票持票人僅能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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