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
債 權 人 李文增
代 理 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芳賓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依據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
二、債務人李芳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釋明確切之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支票持票人僅能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