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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蔡博文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1.845%計付。
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724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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