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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金劍英(原名:金芊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59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66,779元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債務人金劍英(原名:金芊醴) 於民國94年07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69,59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66,779元自民國97年11月26 日自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26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69,59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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