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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張豐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6,279元 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2,444元 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4,803元 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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