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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宗宜、薛之慧、薛宗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薛宗宜、薛之慧、薛宗昇發支付命令,惟薛之慧已於91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薛之慧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又債務人薛宗宜、薛宗昇住所地均在高雄巿永安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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