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弦佐
債 務 人 黃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會面交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914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核發「債務人應於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執行亦內容履行」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執行程序依法進行時,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以傳真方式具狀陳報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3日履行,且迄今均未再具狀陳報債務人有何不履行情形,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證相對人確實已履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應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
準此,本院自應裁定駁回本件會面交往之聲請,並檢還系爭執行名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一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