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1446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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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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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債 務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清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3年3月14日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福興公司工程款專戶」(下稱臺銀專戶)之存款債權,臺銀專戶之存款僅為案外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對債務人工程款債權之部分款項,並非福興公司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債務人不得片面限制債權人之求償範圍;

又債務人並未依執行名義將債權人聲請代位福興公司求償之債權全額存入臺銀專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本件查封之臺銀專戶係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至福興公司之總財產已被本院其他執行命令扣押,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並無重複執行情形,如本件合併他案執行,將致臺銀專戶存款不足清償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併案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

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清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除實務見解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債務人,多數學說亦認於一般債權(指貨幣之債與種類之債)之代位權人不享有優先權(參,例如,孫森焱(2020),《民法債編總論(下)》,修訂版,頁616、618;

林誠二(2010),《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頁193、205、209;

黃茂榮(2004),〈代位權〉《債法總論(二)》,增訂版,頁462)。

另按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財產,既應向債務人清償,而債權人則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滿足自己之債權,則在該執行事件中,即應認為有二個執行程序相互競合,亦即不惟第三債務人係屬執行債務人,而債務人亦同屬另一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的執行債務人……自應與前一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三、本院審查判斷如下:(一)查本件債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建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於107年8月7日確定),聲請執行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福興公司工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下稱臺銀專戶),經本院以112年12月21日雄院國112司執心字第144655號執行命令扣押,據第三人於113年1月10日函覆扣押新臺幣(下同)5,647,788元在案。

又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福興公司,執行標的為福興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且於113年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待分配在案。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範圍為⑴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應給付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954,312元,由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代為受領968,806元、由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917,841元,及均自104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⑵第五項後段「應給付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3,954,312元,由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067,665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參照系爭判決理由貳、七、㈢說明,可知因福興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債權人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福興公司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並由其代為受領該部分款項(見系爭判決頁26、27),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乃代位行使福興公司之權利,其效果應歸屬給福興公司,故執行所得財產,應向被代位人福興公司清償。

(三)據債務人於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8日具狀陳報意旨略以:⑴債務人自104年起即陸續接獲福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扣押命令,並於112年10月31日陳報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給付福興公司款項計4,817,827元;

⑵債務人係將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第5項後段所審認確定之金額(3,954,312元及利息)存入臺銀專戶,本件扣押款與112年10月31日所陳報之扣押款,均為福興公司對債務人之同一筆債權,有重複執行之虞,又本件扣押款應屬福興公司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應由福興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分配,無法僅供本件債權人清償等語。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雖不同,惟本件執行標的即臺銀專戶之存款債權實際上即為福興公司對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顯係同一債權,且本件債權人係持其代位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其執行所得財產即應向實質債務人福興公司清償,故認二個執行程序屬互相競合關係,況債權人僅係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其債權依法並無優先受償之依據,仍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一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故認本件執行事件應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合併辦理,始為妥適,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關於債務人未全部清償之主張,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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