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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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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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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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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僅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以112年2月24日雄院國112司執良字第19052號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執行費,該通知業於11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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